《滁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程(试行)》
《滁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滁州市本级(含琅琊区、南谯区)内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分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
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起草、送达;
3.督促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立案、补证、移送、销案、结案等工作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二)生态环境其他内设机构(自然生态、水生态环境、大气环境、土壤与固废、生态环境监测、辐射安全监管、行政审批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并配合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法制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处罚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对符合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核;
2.负责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的审核、印发;
3.组织召开听证会、案审会等日常事务;
4.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案、移送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按照下列规定,启动立案程序。
(一)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属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由初步审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立案建议;
(二)初步审查单位提出立案建议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局法制机构审查,报分管执法领导审核。
分管执法领导可以根据需要召集办案部门、业务机构等人员讨论是否立案,必要时成立调查小组,进行立案调查。
(三)分管执法领导审核同意立案的,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发现案件线索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监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六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七条 案件查处过程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案件移送工作由案件发生地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分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和案件审核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在立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当事人环境违法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
第十条 现场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在报请生态环境部门分管执法领导批准后,可以先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初步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案件调查人员撰写的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材料进行初审,案件初审过程予以记录。
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调查的来源和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案件调查机构的处理建议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拟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在完成案件初审,应将案卷、案件调查报告送交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主要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和处理是否适当。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法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节 集体审议和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罚款额度在2万元(含)以下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罚建议,报分管执法领导后,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报分管法制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
(一)行政处罚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行政处罚适用变更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许可证的;
(四)经过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决定的;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其他应当提交会议讨论的。
案审会会议由案审委主任或者分管法制的案审委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案审委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的决定,应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局长办公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行政处罚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
(三)处罚决定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相对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案审会集体审议有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应当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十六条 案件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案件审议形成的决议、待处理事宜、时间节点及结果的,应当制发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给予2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理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由分管法制领导签发。
给予2万元以上罚款处理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以及给予行政拘留和刑事犯罪移送的法律文书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有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冲突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内容本规程未涉及的,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