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9-04-26 15:50作者:凌霄来源:汇业律师事务所阅读: 字体:【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我国首次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填补了我国污染防治立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体系。该法就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基本制度、预防保护、管控和修复、经济措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下是对《土壤污染防治法》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 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同时,《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确立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由各级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管理体制,以避免“九龙治水、多头管理”可能导致的监管真空弊端。

    二、 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谁污染,谁治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理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责任、强化污染者责任,促使土壤污染防治追责主体更加明确。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同时,鉴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性,《土壤污染防治法》特别强化了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时的保护土壤义务,规定其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第四十五条中确立了按照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的先后顺序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基本制度框架,并且在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详见下文)中明确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任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以避免土壤污染因责任主体不明、追偿不到位导致修复不及时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 建立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为了弥补普查时间跨度较大的不足,该条还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与此同时,《土壤污染防治法》还特别规定了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的情形,以建设用地为例,对于曾经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土壤污染情况的重点监测。